喜讯!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许小军律师承办案件入选司法部案例库
近日,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许小军同志撰写的《律师受委托代理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二审案》作为具有示范性、典型性和规范性的指导案例,被司法部列入全国司法行政案例库,并在中国法律服务网(12348中国法网)刊登,入选司法部案例库。
据悉,该入选案是许小军律师2022年2月的时候接受了被告人方某某的委托,代理其与靳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案。在接到委托后,他就认真查阅一审案卷,详细了解该案的具体情况,通过对证据和客观事实的梳理,确定了代理思路和方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许律师把案件事实与在卷证据认定存在异议之处,全部向法庭予以陈述,最终法庭采纳了许律师的代理意见,裁定撤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极大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笔者问起许律师承办该案入选司法部案例库有什么感想?许小军说道,律师办案贵在精细,一定要把握好法律关系。律师作为一名社会医生,既要有看准病的能力,也要有开药方的魄力,这样才会雨后有晴天,才会受到当事人的赞许,得到社会的认可。
本案中,刑事被告人是一位精神病人,但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是精神病人被告自己赔偿还是其法定监护人赔偿,在实务中确实存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以准许。”该法条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仅有五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未规定在其中。
虽然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但国内法学界对监护人就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存在争议,且我国法律对刑事责任能力与侵权行为能力、侵权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等概念的区别与联系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根据民法及刑法的基本原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非等同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也并非等同于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
民事责任的设计,从保护受害人受损害的权利得到弥补的目的出发,一般贯彻“有损害就要有补偿”的理念,责任承担只需考虑损害程度,无需考虑侵权人或者违约人的主观状况、侵权或者违约手段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虽然对其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受损,但并不当然地影响其对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因此,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并未当然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一般情况下应自行对其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从民法的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考虑,如果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有明确的监护人,监护人又明显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其犯罪的,且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无民事赔偿能力的,也可由其监护人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犯罪后才被鉴定出患有精神病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不应判决其监护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对此,在该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虽然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评定刑事责任能力,但附带民事原告靳某某忽略了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才导致二审法院对于监护人存在争议而发回。
此次成功入选,标志着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及许小军律师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在客户、法院认可的基础上,更得到了国家最高司法行政部门的肯定。
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建于2017年,是指在司法行政系统内分专业选编公共法律服务典型案例,利用互联网+公共法律服务建立起来的专业数据库,包括监狱、戒毒、社区矫正、法治宣传教育、律师、公证、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司法考试、司法鉴定、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等11个方面42类案例。
入选的案例均为近年来的经典案件,具有普遍的指导性、代表性和时代性,充分代表律师在本业务领域中的服务能力和水平,彰显律师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

当笔者问起许律师承办该案入选司法部案例库有什么感想?许小军说道,律师办案贵在精细,一定要把握好法律关系。律师作为一名社会医生,既要有看准病的能力,也要有开药方的魄力,这样才会雨后有晴天,才会受到当事人的赞许,得到社会的认可。
本案中,刑事被告人是一位精神病人,但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是精神病人被告自己赔偿还是其法定监护人赔偿,在实务中确实存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以准许。”该法条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仅有五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未规定在其中。
虽然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但国内法学界对监护人就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存在争议,且我国法律对刑事责任能力与侵权行为能力、侵权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等概念的区别与联系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根据民法及刑法的基本原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非等同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也并非等同于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
民事责任的设计,从保护受害人受损害的权利得到弥补的目的出发,一般贯彻“有损害就要有补偿”的理念,责任承担只需考虑损害程度,无需考虑侵权人或者违约人的主观状况、侵权或者违约手段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虽然对其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受损,但并不当然地影响其对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因此,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并未当然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一般情况下应自行对其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从民法的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考虑,如果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有明确的监护人,监护人又明显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其犯罪的,且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无民事赔偿能力的,也可由其监护人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犯罪后才被鉴定出患有精神病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不应判决其监护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对此,在该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虽然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评定刑事责任能力,但附带民事原告靳某某忽略了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才导致二审法院对于监护人存在争议而发回。
此次成功入选,标志着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及许小军律师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在客户、法院认可的基础上,更得到了国家最高司法行政部门的肯定。
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建于2017年,是指在司法行政系统内分专业选编公共法律服务典型案例,利用互联网+公共法律服务建立起来的专业数据库,包括监狱、戒毒、社区矫正、法治宣传教育、律师、公证、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司法考试、司法鉴定、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等11个方面42类案例。
入选的案例均为近年来的经典案件,具有普遍的指导性、代表性和时代性,充分代表律师在本业务领域中的服务能力和水平,彰显律师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
责任编辑: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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