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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商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商洛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告

  商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商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商洛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告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省有关规定及要求,健全管理制度,强化行业监管,促进全市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和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工作迈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有效保障供用热各方合法权益,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全链条安全,不断提升市民生活幸福指数。在前期充分调研、参考外地市经验做法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结合我市实际,由市城管局牵头起草了《商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商洛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办法初稿形成后,已书面征求了各县区和市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按照有关规定,为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实用性,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单位和个人如有意见,请于2024年10月31日(星期四)18:00前通过来电来信来访等方式反馈,欢迎您的参与,感谢您的支持。
  联系电话:0914-2380161(兼传真)
  通讯地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路8号商洛市城市管理局
  公用事业科
  电子邮箱:540402047@qq.com(邮件请标注:意见
  征求等字样)
  商洛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10月14日
  商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维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城市集中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城镇供热服务》、《陕西省城镇集中供热服务标准(暂行)》等行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小区自备热源采暖,城市规划区外的乡镇和农村采暖,居民单户自行采暖和不产生经营行为的供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概念〕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利用集中热源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市政供热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坚持原则〕 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属地负责、安全运营、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与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发展规模相适应。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及中心城区城市集中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应急、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规划纳入〕  城市集中供热是重大民生工程,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群众生活条件和城市生态环境。
  第七条〔经营主体〕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依规投资、建设、运营城市集中供热项目。禁止个人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
  第八条〔供热方式〕  鼓励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供热规划〕 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是城市集中供热建设、管理、运营、发展的依据。
  市、县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等,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范围确定〕  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区域或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热用户。
  第十一条〔接入规定〕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应采用城市集中供热,不得新建高能耗、高污染、小型分散的其他供热设施。如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有利于节能环保的原则予以改造,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二条〔项目报建〕  城市公共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站)、供热管网等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部门在审查涉及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有关资料时,应当征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用地保障〕  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按照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要求,留足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投资主体〕  城市集中供热的一次管网以及从一次管网至建筑红线范围以外的配套管网设施由政府或者供热企业投资建设,不得将建设费用以“碰口费”等名义向用户和其他市场主体收取;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建筑红线范围以内的二次供热管网、热交换站等附属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投资建设,由供热企业给予技术指导,也可由其出资委托供热企业代建。其中: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供热设施建设费用纳入房价,不得在房价外另行向用户收取;属于老旧小区改造的,按照“受益者付费”原则公平分摊;城市规划区以外用户的供热管网及配套设施建设等费用,由用户和供热企业协商解决。
  供热管网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供热企业应当科学制定建设计划,报辖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统筹安排工程施工,严禁私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城市集中供热一次管网建设应当与其他地下管网建设或改造工程配套联动、同步实施,且一次性铺设到沿线及周边单位、小区建筑红线接口处,提前预留好集中供暖接口并留足流量,减少“马路拉链”现象。
  第十五条〔管网铺设〕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同时设计铺设供热管网,由供热企业给予技术指导。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的热媒参数相匹配、与供热企业的管理平台相兼容,供热企业应当参与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新建建筑〕  新建建筑由建设单位同步配套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在建筑采暖工程项目立项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热企业依据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供热负荷情况,确定供热设施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设施建设方案组织建筑采暖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分户计量〕  新建建筑应当配套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推广按流量计费,符合分户计量、分户控制、智慧缴费及信息化监控管理等配置要求,并与供热企业的供热计量系统相匹配,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既有采暖建筑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由产权或管理单位加快实施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当参与,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辖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登记报备,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设施维修〕  新建、改造及维修城市集中供热管网需要穿越某一地段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给予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设施迁移〕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客观因素需要迁移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迁移方案,签订迁移协议,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热源供应〕  热源生产企业应当合理制定供热期生产、供应计划,与供热企业之间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在机组安全稳定运行的前提下,优先保障城市集中供热热负荷需求,保证均衡、稳定、按需供热。
  第二十三条〔资金保障〕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可通过争取中省补助、地方财政资金、供热企业投入、用热单位或业主自筹等多渠道解决。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12%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或对城市集中供热的奖励和补贴。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  本市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政府通过招标、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依法确定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双方依法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
  第二十五条〔基本条件〕  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的供热项目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要求;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供热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责任制度;
  (六)具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应急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用户发展〕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热用户。
  供热企业的热负荷应与其供热能力相适应。供热企业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供热企业也可以申请调整。
  第二十七条〔用热申请〕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与民用建筑或热用户需要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建设单位或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用热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用热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原因;无正当理由供热企业不得拒绝向供热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用户供热。
  第二十八条〔供热条件〕  具备城市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单体建筑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60%及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
  第二十九条〔供热期限〕  本市供暖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中止或者提前结束供暖。如遇异常低温情况,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同意后,可以根据气象状况等因素对集中供暖的起止日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因延迟集中供暖所增加的费用,政府可适当予以补贴。
    鼓励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采用新技术,根据供暖气象指数,调整能源消耗量,达到最佳供暖温度和节能减排效果。
  第三十条〔合同签订〕  供用热双方在每个供暖期前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企业直管到户的,应当与用户直接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企业非直管到户的,应当与热交换站产权或管理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供用热合同除应当符合中省关于供用热合同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计费标准、违约责任及滞纳金标准、供热设施维护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在签订供用热合同时,应同步签订《陕西省城镇集中供热服务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设施调试〕  供热企业、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在供暖期开始前对供热系统(设施)进行检查、注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并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及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供热温度〕  集中供热期内,在正常天气状况且室内外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内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室温检测〕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热用户室内温度抽测制度,使用符合标准并检定合格的测温计量器具,定期对热用户室内温度进行检测,测温情况和结果应当记录,由检测员和热用户签字确认。入户测温的,热用户应当积极配合。
  入户测温时间应为当日早6时至晚8时,测温时需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在热用户门窗关闭30分钟以上情况下进行,测温计量器具须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1.5米处,以测温计量器具读数稳定后显示的温度为准。测温人员现场应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单》,一式两份,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各一份。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入户测温或者不在《室温监测记录单》上签字确认的,或在约定测温时间前打开门、窗散热等有碍测温数据准确的行为,视为测温合格;供热企业不在《室温监测记录单》上签字确认或者不留存测温记录的,视为测温不合格。
  第三十四条〔室温自测〕  热用户自测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供热企业提出测温要求,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入户测温。
  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温,也可以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测温。
  第三十五条〔热价制定〕  本市城市集中供热实行政府定价,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以及相关规定,遵循“公益可体现、企业可承担、群众可承受、运营可持续”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履行成本监审(调查)、价格听证等程序后,提出具体热价制定和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非采暖期的非居民用热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也可参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热价调整〕  因成本与价格倒挂等因素导致供热企业严重亏损的,供热企业可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整热价,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有关政策规定,应当启动热价调整程序,调价时机不成熟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供热企业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七条〔计费方式〕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供热价格分为居民用热和非居民用热价格两类。供热价格收取标准分为按建筑面积和用热量计费两种方式。推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实行基本热费和流量热费两部制计费方式。其中:基本热费按照建筑面积计费价格的30%执行,流量热费按照计量热价的70%执行;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费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或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为准;未计入产权面积的其他建筑物(如地下室、储藏室等)的供热收费标准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对层高3米以上的超高或异形建筑物、复式结构房屋等,根据《城市建设统计指标体系及制度方法》规定,计算标准面积时应增加折标系数,具体计算公式为:每月实际热费=供热价格×建筑面积×(实际层高÷3)。
  第三十八条〔热费收取〕  供热企业要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政策收取热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供热企业应当直接向热用户收取热费。如供热企业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热费的,应当向热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额外的费用;受委托单位所收取的热费应按时足额交给供热企业,不得挪作他用,代收服务费由供热企业与受委托方协商;未经供热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热用户收取热费。
  第三十九条〔热费退还〕  集中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尽快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如采取措施,仍未达标的,供热企业根据供热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去除基本热费后,按照以下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一)16℃以上18℃以下,按照认定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20%向热用户退费;
  (二)14℃以上16℃以下,按照认定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向热用户退费;
  (三)14℃以下,按照认定不合格天数收费额全额退费;
  (四)不达标天数认定上,供热企业测温时间间隔不少于5天,经测温,热用户室温1次不达标的,按2天退费;2次不达标的,按10天退费;一个月内3次(含3次)不达标的,按30天退费;供热期内超过3个月不达标的,视为全供热期不达标,全额退费;
  (五)不予退费的情形:热用户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室内装修致使散热器无法正常散热的;室内供热设施堵塞、损坏不自行维修、维护影响供热效果的;不配合供热企业、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正常维修、维护的;发生极端天气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范确定的室外计算温度的。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集中供热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热用户集中办理退费手续。
  第四十条〔停业歇业〕  未经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六个月前,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解决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其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和供热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与新接管的单位或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并书面报告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应急接管〕  对未经批准,供热企业擅自停止供热以及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临时应急接管,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二条〔设施抢修〕  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区域性停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并组织抢修,或督促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及时抢修。根据停热影响规模、时长,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供热企业可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等先行实施抢修,同时向辖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拒绝抢修供热设施。
  第四十三条〔设施处置〕  严禁供热企业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变卖、处置城市集中供热设施,以及扰乱城市集中供热市场秩序、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等行为发生。
  第四十四条〔智慧管理〕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城市集中供热智慧管理平台,在线监测和调节热源、供热管网、热交换站等供热设施的相关参数,完善热用户查询、预约、投诉、交费等操作系统,提高城市集中供热信息化、便利化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投诉受理〕 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争议处理机制,及时协调处理供热投诉和争议事项。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在集中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报修,应当在接到报修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按产权或管理责任划分直接组织抢修或督促指导产权或管理单位实施抢修;
  (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12个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非直管到户的热交换站产权或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立即处理;
  (四)供热企业应在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热用户的投诉事项,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在规定处理期限内不能办结的投诉,应向热用户说明原因,并应明确解决时间。因非供热企业原因无法处理的,应向投诉人做出解释。
  第四十六条〔争议解决〕 供热企业、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热用户之间发生争议的,各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为物业企业的,住建、房管等部门要负责组织调解;如为业主委员会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负责组织调解。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四十七条〔用热权利〕 热用户依法享有本办法规定和供热合同约定的用热权。
  第四十八条〔热费交纳〕  按照先交费后用热的原则,热用户应按规定足额交纳热费,不得无故拖欠、拒交。对逾期未足额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以催交;经2次催交仍未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采取用热限制措施;对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按有关规定暂缓或停止供热,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缴热费,并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滞纳金)。但不得以少数用户未交纳热费为由,中断对其他已交费用户的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已实行城市集中供热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房屋所有人移交的房屋,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热用户中的低保户,持有效证件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经核实后,由供热企业统一办理热价优惠手续。在同一区域内有多套住房的城市低保户,只能按一套房屋面积享受低保热价优惠政策。低保户中的自建房热用户携带相关证件资料向所属终端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提出热价优惠申请。
  第四十九条〔交费途径〕  供热企业实行直管到户的,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尚未实行直管到户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及时、足额交纳热费,由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向供热企业交纳热费。
  第五十条〔用热变更〕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协商确定,履行合同变更手续。
  第五十一条〔用热启停〕 热用户停止用热或恢复用热,应于当年9月3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经采取停热或恢复用热措施后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停止用热的用户,经供热企业采取隔断措施处理后,热用户要按照总热价30%的标准交纳基本热费;对于老旧小区串联式管路不能直接隔断的,供热企业或者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动员业主做可控直通式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拒绝或不配合改造,全额交纳热费;对于正常供热情况下,部分用户房屋未装修或装修未入住且未办理停热手续的,视同正常用热,全额交纳热费。
  第五十二条〔室内维修〕  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室内供热设施,如室内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自行或者委托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或供热企业进行维修。
  热用户委托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或供热企业负责对室内供热设施维修时,应当事先向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等清单,经用户签字同意后实施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五十三条〔责任认定〕  在建筑物内装修、改造房屋结构或采暖设施,影响采暖效果或给其他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实施改造的用户承担。
  第五十四条〔用户责任〕 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用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管道中的热水;
  (二)擅自连接、改动热力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过水热等;
  (三)擅自改动、破坏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或者开启锁闭阀等停热或限热设施以及盗窃热能等行为;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方式或扩大用热面积;
  (五)违反建筑设计安全标准新设、改换用热设施;
  (六)阻碍供热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设备缺陷,经供热企业告知仍不进行检修、改造的;
  (八)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按照供热企业提出的技术方案改动。
  第五十五条〔免责情形〕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规定或标准交纳热费的;
  (二)房屋结构保温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人为因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改变室内供热设施,造成房屋保温性能降低的;
  (三)室内装修或遮蔽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室内管网不符合设计规范或不畅通的;
  (五)其他人为因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章  设施管理维护
  第五十六条〔管护责任〕  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热源、供热一次管网由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小区、单位建筑红线内的二次供热管网、热交换站等附属供热设施由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如供热企业直管到户的,由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维护;户内的供热设施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
  积极推进供热企业直管到户,减少中间环节和矛盾纠纷,提升供热服务质量。新建小区、单位实行供热企业直管到户;既有小区、单位建筑红线内的二次供热管网、热交换站等供热设施具备移交条件的,鼓励产权或管理单位移交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相关运行维护等费用纳入供热企业生产成本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对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小区、单位,通过实施改造后逐步移交供热企业直管到户。
  第五十七条〔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供热设施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业务指导〕 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计量装置选型、计量方式、设施采购、供应、安装、竣工验收、计量收费、运行维护等工作应自觉接受供热企业的指导。
  第五十九条〔安全巡检〕 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根据安全生产需要,应当对其负责的供热设施组织安全评价。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高压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对其负责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养护。
  第六十条〔安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1.5米)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
  (三)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向供热管道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等;
  (五)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重物;
  (六)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七)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八)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保护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热管网的相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地下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监管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压实城市集中供热安全属地管理责任、企业主体责任、行业监管责任,应当建立城市集中供热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不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涉及集中供热的重大事项及相关问题。
  第六十三条〔应急预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程序报批,建立相应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资应急保障体系。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六十四条〔行业管理〕  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服务质量、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热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有关纠纷和矛盾问题。对供热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特许经营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情节严重的列入严重失信人名单。
  第六十五条〔市级职责〕  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集中供热管理的相关政策、规范;
  (二)负责组织落实市集中供热联席会议的决定;
  (三)监督、检查市级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
  (四)监督、指导县区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集中供热行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六条〔县级职责〕  县级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县级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
  (二)建立、健全集中供热运行台帐,定期向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规范、监督其管理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行为;
  (四)依法查处其管理范围内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五)组织开展集中供热政策宣传和专项执法检查。
  第六十七条〔部门职责〕  城市集中供热相关管理部门应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市集中供热项目的立项审批,协调城市集中供热所需能源供应等事项。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热源厂(站)及其他供热设施规划及建设用地的保障工作。
  (三)住建(房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配套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建设监管及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指导物业企业加强小区内部非直管到户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的监督管理,推动供热设施运维、管理移交等工作。
  (四)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破坏供热设施、盗窃热能及扰乱供热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查处。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供热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类别、浓度指标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依规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或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责任追究〕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有关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利用热源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向用户供热的经营性供热单位;
  (二)热源生产企业,是指为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四)热电联产,是指热电厂同时生产电能和可用热能的联合生产方式;
  (五)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室内供热设施。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热交换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室内供热设施,包括热用户室内支线管道、计量装置、管件、阀门、终端散热设备(含地埋管)及附件等。
  (六)基本热费,是指热能损耗补偿费,也称为热损费、基础热费。
  第七十一条〔参照范围〕 各县区、开发区可直接执行本办法,也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解释责任〕 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施行期限〕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至2029年  月  日废止。在此期间,国、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洛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陕西省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城市供水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等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概念〕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调蓄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机组、管道、阀门、消毒设备、水质水压监测设备、电控装置、压力容器、红外安防与门禁及视频监控等系统化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集镇供水和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中心城区城市二次供水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健部门是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发改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及维护管理费用相关政策的制定及解释工作。
  市公安部门是二次供水治安保卫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二次供水治安防范主体责任落实。
  市住建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管及建设规范标准的监督落实工作。
  市水利、自然资源、城改、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坚持原则〕  城市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慧化管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二次供水政策、标准、规范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引导、指导建设单位选用安全节能、环保卫生、智慧化管理的二次供水设备、材料和技术。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供水规划〕  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中心城区二次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心城区二次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满足区域用水需求。
  第七条〔技术标准〕 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监督指导有关管理单位严格落实中省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也可根据实际制定本市的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
  第八条〔智慧管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信息化平台,加强对城市二次供水的信息化监管,提升运行效能和智慧化管理水平,降低管理成本,提高供水安全保障和服务能力。
  第九条〔项目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生活饮用水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服务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一户一表、户外计量,推广使用与城市供水企业已建成的智慧抄表平台相兼容的智能远传水表,设施建设所需投资纳入主体工程项目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鼓励建设单位、产权人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规范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应当严格遵守行业技术规范标准,并接受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抄表到户、一户一表”改造、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改造、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等统筹实施。
  第十条〔设施改造〕  既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卫生、安全防范要求的,在城市供水企业技术指导下,由有关责任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筹资改造。
  “三无”小区(无物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应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业主自筹与城市供水企业共担的投入机制。
  第十一条〔技术审查〕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二次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查,应当有明确的审查意见。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全程参与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验收过程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设计单位、图审单位、建设单位应把好设计关、审查关、建设关、验收关,保证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建设符合标准及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规范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推广使用与供水企业智慧管理平台相互兼容的智能远传水表)、计量到户;
  (二)水池(箱)容积及水管管径应满足用水要求;
  (三)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蓄水池顶部须设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四)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盖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五)二次供水泵房应当单独设置,不得与消防等泵房混用,泵房应有可贸易结算的独立用电计量装置。储水池应与消防水池分建,以便清洗与检修;
  (六)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单独设置,并配备防止水污染的装置;
  (七)住宅和非住宅在同一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分别设置;
  (八)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
  (九)储水、配水、输水、溢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
  (十)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十一)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物防设施,推行封闭式管理;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设施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清洗、试压和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质量监督〕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工程质量监督。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有权监督二次供水设施的安装质量,并参与二次供水设施配套连接管道工程隐蔽前的验收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二次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企业可不予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并向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登记报备。
  第十五条〔禁止情形〕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对自建二次供水设施检验合格,在管道连接处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连接。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专业管理〕  积极推行城市二次供水专业运行维护管理,实现城市供水企业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二次供水系统应设置水量计量装置,并单独计量。
  二次供水维护管理应有专门的单位和人员负责,运行管理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熟练掌握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委托管理〕 鼓励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业主、物业企业、业主委员会等依法依规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
  对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实施统建统管,建设单位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专业运行维护。对既有的不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以及对不符合工程建设相关规范标准的,由有关责任单位组织实施改造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产权人、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委托给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专业运行维护,双方应当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协议。
  建设单位或产权人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二次供水服务具体事项、服务质量、治安防范措施、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二次供水设施未委托城市供水企业专业运行维护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业主、物业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并严格按照规范标准要求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出水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八条〔资料移交〕 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专业运行维护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将给水设施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工程验收报告、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城市供水企业。
  第十九条〔管理规定〕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
  (一)配备专人进行管理,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定期巡检,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锈蚀、损坏、老化的二次供水设施及部件;
  (三)定期对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
  (四)建立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安全运行、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测、更新改造等情况记录归档,定期公示;
  (五)制定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发生涉恐等异常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六)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措施;
  (七)按照相关规定,对住户计量水表进行周期检定或
  到期更换;
  (八)处理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服务的有关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故障抢修〕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情况确需停水或降压供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报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和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因水质污染或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分别向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运维费用〕  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业主、物业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等费用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执行“一费制”物业收费标准的在业主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中列支,不得另行收费;执行旧的物业收费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在允许收取的公摊水电费中列支;执行旧的物业收费标准,水电费执行终端销售价格的,由物业企业等运营维护单位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据实向需要二次供水的业主定期公布费用支出,由受益的业主以实际用水量为依据共同分摊。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应单独装表计量。
  第二十二条〔设备材料〕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涉水材料产品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安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卫生检测等工作。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水质检测〕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出水取样检测,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运行管理单位承担。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在水质检测机构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二次供水设施所属的住宅或者单位公布,同时上报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五条〔应急处置〕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二次供水水质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当发生水质污染等突发事件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同时向城市二次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六条〔应急停水〕  因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告知用户,待查明原因处置到位,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七条〔投诉受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及时向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八条〔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卫生监督〕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设立居民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检查和抽检工作。抽检水质应当现场取样,发现水质不合格的,责令运行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责令维护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保证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  城市二次供水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参照范围〕 县城二次供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水利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解释责任〕  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施行期限〕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至2029年  月  日废止。在此期间,国、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编辑: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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